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補充「嗣為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扣得該車牌1面(業由張鳳好領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一頁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8號被 告 林耀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2樓
之3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昌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3時至24時之不詳時間,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鳳好疏於看管財物之際,以徒手拆卸螺絲之方式,竊取張鳳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後,步行逃逸。
嗣經張鳳好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鳳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鳳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遭竊車牌機車照片、監視器畫面暨畫面擷圖、被告住家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第二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車牌1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