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獻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84號),被告因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獻文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張獻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三、審酌被告張獻文僅因細故即強行拉扯告訴人林景星成傷,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張獻文前雖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念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蹈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景星調解成立並付訖賠償金,告訴人亦當庭同意對被告諭知緩刑等情,見卷附本院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及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即明,當認被告確已知所悔悟,故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林景星告訴被告張獻文涉犯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應就被告被訴傷害罪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故本院爰不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84號被 告 張獻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星(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3時5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與○○路口,搭乘上張獻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雙方因加收跨地與夜間加成等事發生糾紛,詎張獻文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徒手強拉後座之林景星右手腕部,將林景星拖出車外拒不載運,致林景星受有右腕部挫扭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景星身體活動之權利。
二、案經林景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獻文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先坦承將告訴人林景星
抓下車,後改稱未拉告訴
人,僅有拍告訴人肩膀,而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林景星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拍攝之影像、通聯
紀錄、天主教靈醫會醫療
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
112 年10 月23 日診字第
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