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63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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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建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建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肉絲壹包、白飯壹包、香菸壹包、金門高粱酒壹瓶及現金新臺幣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石建彥竊得之肉絲1包、白飯1包、香菸1包、金門高粱酒1瓶及現金新臺幣70元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第一頁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1號被 告 石建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0○○○○○○○○)
現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建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凌晨1時1分許,在陳麗雪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對面之「雪姐鮮蚵」攤位,徒手竊取陳麗雪第二頁
所有、共價值新臺幣870元之肉絲1包、白飯1包、香菸1包、金門高粱酒1瓶及零錢7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陳麗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建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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