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64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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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忠儀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頁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8號被 告 賴忠儀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忠儀與嚴博文前同在法務部○○○○○○○和一舍23號房執行。
詎賴忠儀於民國113年4月15日20時10分許,在前開舍房內,因細故與嚴博文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嚴博文,致嚴博文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嚴博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忠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嚴博文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第二頁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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