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晉維
張浡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9號、第5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晉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浡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晉維、張浡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晉維、張浡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李晉維、張浡濠就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晉維、張浡濠僅因細故即以鐵棒、石頭毀損告訴人許亦承所有寵物店內之設備,告訴人所有之財產因此受有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被告李晉維、張浡濠前均有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素行均欠佳,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均未依約給付賠償金給告訴人,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0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61、99頁)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以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李晉維、張浡濠犯本案所使用鐵棒、石頭並未扣案,被告李晉維供稱該鐵棒、石頭均係在地上撿拾之物,非其所有之物,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鐵棒、石頭為被告李晉維、張浡濠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8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79號被 告 李晉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浡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晉維因細故對許亦承所管理之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1樓寵物美容店老闆娘心生嫌隙,竟竟夥同張浡濠,於民國112年4月18日5時31分許,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由李晉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浡濠至上址寵物美容店前,李晉維、張浡豪分別手持鐵棒、石塊毀損上址寵物美容店玻璃1面【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吹風機2台(價值2萬元)、美容桌2張(價值1萬元),致令不堪用,而生損害於許亦承。
二、案經許亦承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李晉維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自白犯罪。
被告張浡濠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自白犯罪。
告訴人許亦承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晉維、張浡濠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監視器畫面截圖28張
與現場照片10張
被告2人毀損上開物品之事
實。
正光玻璃專業店收據
1張、培基刀剪企業
社收據1張、擇地萃
貿易有限公司出貨單
2張
證明上開物品遭毀損之事
實。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