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65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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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3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 VAN CHIE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CHIEN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阮春福」更正為「阮春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5號
  被   告 NGUYEN VAN CHIEN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CHIEN(中文譯名:阮文戰,下稱阮文戰)為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之越南籍人士,因對其前姊夫NGUYEN VAN HIEU(中文譯名:阮文孝,越南籍,下稱阮文孝)不滿,竟與某2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0時5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利工一路與利工三路口附近,分持鐵棍、玻璃酒罐、徒手毆打阮文孝,致阮文孝因而受有左眉下方1.3公分撕裂傷、右側頭部撕裂傷約3公分、左手前臂8x2公分擦傷、左手前臂近手腕處7x6公分擦傷、右手前臂約5x5公分擦傷、左背挫傷、左上臂挫傷、右手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阮文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阮文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告阮文戰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㈢證人阮氏叉、阮春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蒐證照片2張、被告通訊軟體ZOLA資料翻拍照片1張。
㈤告訴人阮文孝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名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薛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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