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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二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爰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第一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5號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遭吊扣,為駕駛該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6時許,懸掛其於000年0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購買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在上開租賃小客車上使用,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
甲○○嗣於113年8月11日8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道○號北向29.7公里處,為警執行路檢取締安全帶勤務時發現懸掛車牌形式可疑,遂在國道五號北向28公里處攔檢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第二頁
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專案工作勤務部署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至扣案之偽造「000-0000」號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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