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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oatmcal娘家大紅麴燕麥片」均更正為「oatmeal娘家大紅麴燕麥片」、「娘家益生菌順暢有酵加強版」均更正為「娘家益生菌順暢有酵強效版」、「愛斯菲特」均更正為「愛斯飛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傅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毒品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被告本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1 adidas短袖上衣7件 2 麻繩沙灘托特包1個 3 Lutein娘家明適保軟膠囊5盒 4 oatmeal娘家大紅麴燕麥片1盒 5 Probiotics娘家益生菌5盒 6 娘家益生菌順暢有酵強效版1盒 7 Red Yeast Rice娘家大紅麴膠囊5盒 8 愛斯飛特360錠組合1盒 9 維骨力膠囊3罐 10 無比止癢消炎液2罐 11 黑色環保購物袋1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傅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晚間9時41分起至同日晚間10時2分間之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B2家樂福宜蘭店內,趁安全課課長林民翔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林民翔所管理置於架上之adidas短袖上衣7件、麻繩沙灘托特包1個、Lutein娘家明適保軟膠囊5盒、oatmcal娘家大紅麴燕麥片1盒、Probiotics娘家益生菌5盒、娘家益生菌順暢有酵加強版1盒、Red Yeast Rice娘家大紅麴膠囊5盒、愛斯菲特360錠組合1盒、維骨力膠囊3罐、無比止癢消炎液2罐及黑色環保購物袋1個等物,得手後均放置在麻繩沙灘托特包及黑色環保購物袋中,未取出結帳即攜離該店,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離開。
嗣因林民翔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婉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民翔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財損清單、交易明細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傅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adidas短袖上衣7件、麻繩沙灘托特包1個、Lutein娘家明適保軟膠囊5盒、oatmcal娘家大紅麴燕麥片1盒、Probiotics娘家益生菌5盒、娘家益生菌順暢有酵加強版1盒、Red Yeast Rice娘家大紅麴膠囊5盒、愛斯菲特360錠組合1盒、維骨力膠囊3罐、無比止癢消炎液2罐及黑色環保購物袋1個等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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