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上,1,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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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為求順利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
  2.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5.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6.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7.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被告於移民署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8.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9.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既經本院就被告及辯護人對移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2.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入境臺灣,且
  13. (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申請日期
  14.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5. (四)至辯護人固聲請勘驗原審錄音光碟,以呈現被告於原審陳述
  16. (五)綜上,被告事後所辯,無非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17. 二、論罪科刑
  18.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
  19.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20.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21.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22. (五)被告與上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聯繫人間,就本案
  23. (六)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24.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25.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26. (二)沒收方面:
  27. 四、量刑及沒收
  28.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29.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6年至107年間,共
  30. (三)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緩刑之諭知,然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
  31. (四)另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
  32. (五)原判決漏未宣告沒收,有前述違誤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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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幼金



選任辯護人  張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5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為求順利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申請日期欄」前之某時許,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大陸地區旅遊公司聯繫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大陸地區由甲○○將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及照片等物交予前揭不詳之聯繫人,並各交付人民幣約1,000至2,000元,由不詳之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文件,再透過無證據證明知情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大陸地區組團社」委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代辦旅行社,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文件、甲○○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及照片等資料彙整後,透過網路申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至5「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將上揭資料以來臺自由行之名義,持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臺許可而行使之,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甲○○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入境時間欄」所示時間,持入境許可證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67頁至第173頁、第285頁至第290頁、第399頁至第4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被告於移民署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理由略以:移民署人員未確定被告是否符合有受法律扶助之情形,剝奪被告防禦權、直接告訴被告有提交2張卡片的資料,有誘導情形,導致被告回答未盡正確等語。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接受詢問之錄影光碟,可知移民署科員於詢問時,清楚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內容,且考量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對於臺灣用語可能有陌生、不明瞭之情形,多次以極其白話之方式解釋,且經移民署科員詢問是否不具備法定得請求法律扶助資格時,被告有點頭之動作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99頁至第403頁),已難認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情事。

再者,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然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譯文,被告就某些問題均非直接回答,而係稱忘記了、我不知道、我不了解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275頁至第282頁),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未為肯定供述,非屬自白,且與所謂誘導係以設計好問題陷阱後,讓受詢問人跳進該陷阱情節,尚有不符。

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係遭誘導一節,即不足採。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則旨在注意應本於客觀性義務,就與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相關之必要事項,促使被告提出或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或對其陳述有利之事實,命提出證明之方法,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或分別基於發見真實、維護公平正義之目的,對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或與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等事項,依職權加以調查,俾盡澄清及照料義務,係對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之訓示規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理由略以:檢察官筆錄提問違反客觀性義務,未向被告說明資料詳細辦理流程,且筆錄記載與被告之認知上亦有落差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偵訊錄音光碟可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稱自己均不知情,然不否認內政部移民署據以核發被告入境許可所憑之保險證明、存款證明、銀行卡資料為虛偽,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282頁至第285頁),參考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犯行,或檢察官訊問時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為之,且被告自始即以完全不知情否認犯行,嗣亦維持一貫立場,縱使筆錄文字記載與被告所述不相符,亦難認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既經本院就被告及辯護人對移民署詢問筆錄、偵查中訊問筆錄記載有爭執部分,當庭勘驗被告各該次筆錄光碟內容,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275頁至第285頁),是就經本院勘驗之被告移民署詢問筆錄、偵查訊問筆錄光碟部分,被告之陳述內容,應以本院勘驗筆錄記載為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入境臺灣,且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文件均非真正,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這些資料我都不清楚,我是委託旅行社辦理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西元2016、2017年(即105、106年)間入境臺灣時有足夠之存款(新加坡、大陸地區存款加總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於中國大陸地區之不動產,具備入境新加坡簽證,且長期生活於存在鞭刑制度的新加坡,無任何犯罪紀錄,並無製作或授權他人虛偽存款證明、偽造相關資力文件之必要,相關資料係旅行社為求自己方便而製作,被告只有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戶口本、護照,其他都是旅行社自行準備,被告均不知情等語。

(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申請日期欄」前之某時許,將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及照片等物交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大陸地區旅遊公司聯繫人,並交付人民幣約1,000元至2,000元,由該不詳之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文件,再透過無證據證明知情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大陸地區組團社委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代辦旅行社,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文件、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及照片等資料彙整後,透過網路申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至5「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將上揭資料以來臺自由行之名義,持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臺許可而行使之,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被告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入境時間欄」所示時間,持入境許可證入境臺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登記日期為西元2017年2月17日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中國農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銷售保險憑證、被保險人清單、106年6月26日入境資料、000年0月00日出境資料、百行STARR入台證保障計畫經濟型--經濟型保險證明、106年8月16日入境資料、000年0月00日出境資料、API亞太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亞太財險"玩轉寶島"大陸遊客赴台旅遊保險單、中國建設銀行金卡、106年10月21日入境資料、000年00月0日出境資料、PICC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陸游客赴台旅遊保險個人保險單、中國銀行長城環球通白金信用卡、大陸地區人民緊急聯絡人資料、107年2月26日入境資料、000年0月00日出境資料、北大方正人壽個人保險憑證、中國銀行長城環球通白金信用卡、107年7月13日入境資料、000年0月00日出境資料、中港澳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朋友說她們來臺灣都是委託旅行社辦理,所以請朋友推薦旅行社,我5次委託申請來臺都有提供護照、身分證、戶口本還有我的照片,有一次旅行社還有叫我傳銀行卡照片,對方說銀行卡要作為財產證明,說來臺灣要有財力證明,銀行卡裡至少要有5萬元人民幣,只有一次要我提供銀行卡,但是我沒有覺得奇怪,對方也沒有向我確認裡面到底有多少錢,只說卡裡面足夠就好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20頁至第424頁),足見被告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應符合相關財力資格要件,且需要提出相對應之證明文件等節,有所認知,否則豈會於密接時間內多次申請來臺,僅一次被要求提供銀行卡,卻絲毫不覺得奇怪。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只有一次旅行社要我提供銀行卡,是普通的儲蓄卡,不是金卡也不是白金卡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74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於西元2017年(即106年)10月、11月間沒有中國建設銀行金卡,於西元2018年(即107年)2、3月、7月間,沒有中國銀行長城環球通白金信用卡,旅行社有一、兩次要我提供銀行卡,我不記得提供哪幾家銀行卡給對方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6頁至第167頁)。

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所應檢附之文件中,有關財力證明部分若係提供銀行卡,卡別須為金卡(詳如後述),旅行社既然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卡,自無要求被告提供不符合規定之銀行卡之理,否則旅行社逕自偽造即可無須向被告要求提供不符合資格要求之卡別,遑論旅行社、代辦業者並無動機無端替被告偽造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文件。

更有甚者,被告於警詢時經移民署人員詢問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中國建設銀行金卡」、「中國銀行長城環球通白金信用卡」是否為其所提供予旅行社,抑或旅行社自行為被告製作、提供時,被告答稱:我真的不知道、我也不確定說卡是不是我的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79頁至第280頁)。

被告既然於106年10月、11月間沒有中國建設銀行金卡,於107年2、3月、7月間,沒有中國銀行長城環球通白金信用卡,且稱提供的是普通儲蓄卡,非金卡、白金卡,則對於移民署人員之詢問,明白表示自己沒有上開卡種即可,何必含混其詞表示不知道、不確定。

基此反可認被告至少知悉其不具備下述申請入境臺灣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所需之全部文件,而授權、委託旅遊公司聯繫人為之,或可預料旅遊公司聯繫人將以偽造之銀行卡資料為其申辦來臺,以達使被告順利以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名義入境臺灣之目的。

2、再者,被告申請入境臺灣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時,係適用104年3月26日修正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下稱觀光許可辦法),依據該時有效之觀光許可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應檢附之文件有:(1) 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2)大陸地區所發尚餘6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及個人旅遊加簽影本。

(3)相當新臺幣20萬元以上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或銀行核發金卡證明文件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薪資所得證明或在學證明文件;

但最近3年內曾依第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經許可來臺,且無違規情形者,免附財力證明文件。

(4)直系血親親屬、配偶隨行者,全戶戶口簿及親屬關係證明。

(5)未成年者,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意書。

但直系血親尊親屬隨行者,免附。

(6)緊急聯絡人之相關資訊。

(7)已投保旅遊相關保險之證明文件。

(8)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4日移署北宜勤字第113006174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363頁至第384頁),且依觀光許可辦法第6條第4項第6款,緊急聯絡人之資格為(1)大陸地區親屬或(2)大陸地區無親屬或親屬不在大陸地區者,為大陸地區組團社代表人。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於106年11月與前夫阮春林辦理離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6頁),則自該時起被告與阮春林即不具備配偶關係,且應一併更換新的戶口本,然依卷附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所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107年2月6日、107年7月3日申請來台時,仍記載與緊急聯絡人阮春林之關係為夫妻,有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大陸地區人民緊急聯絡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第34頁、第38頁),被告既自承每一次申請都有提供常住人口登記卡,若非被告主動告知或提供配偶仍為阮春林之資料,且欲將之列為緊急聯絡人,於被告與阮春林已於000年00月間離婚,常住人口登記卡資料已更新之情況下,旅行社豈仍會為記載與阮春林為夫妻,此益徵被告為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為免無法順利申請,而提供不實資料。

又依據被告自行提出之中國農業銀行借記卡(000)查詢截圖可知(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被告自101年9月10日起在中國農業銀行寧德東僑支行有開設帳戶,而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文件」欄所示偽造之個人存款證明上亦有中國農業銀行寧德蕉城支行業務專用章,有中國農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而此一資訊非公開資料,若非被告提供,一般人無法查悉。

是被告空言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5文件欄所示文件均非由其提供予旅行社,或均不知情,已難採信。

3、末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標準、資格不同,依據上開觀光許可辦法第6條第4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均需經由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向移民署申請許可,並由旅行業負責人擔任保證人,衡諸常情,合法業者於申請前應詢問被告之職業、是否仍為學生,以取得相對應之財力證明文件,並請被告提供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影本、緊急聯絡人及申請資料上所需填載之相關資訊,以確定被告具備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資格,殊無明知被告不具備前述資格,猶逕自偽造內容不實之證明文件,代被告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

綜上,足認被告雖非明知不詳之旅行社聯繫人將以偽造存款證明、保險憑證、銀行金卡、白金卡之方式,為其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然其主觀上對於自己不符合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資格,且可預見不詳旅遊公司聯繫人為使不符合資格之人順利通過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將以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以遂其目的,然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個人旅遊觀光活動名義入境台灣,竟基於縱有此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支付報酬,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文件,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獲准。

4、被告固提出中國農業銀行借記卡(000)查詢截圖、於西元2017年5月28日至西元0000年0月00日間在中國建設銀行(000)之帳戶明細表、中國農業銀行金卡(000)正反面照片、被告於西元0000年00月間在新加坡郵政儲蓄銀行(POSB)之儲蓄明細表、被告於西元0000年00月間在新加坡華僑銀行(OCBC)之帳戶明細表、被告於西元0000年00月間在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明細表、李艷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西元2020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聲明書、房權證、平面圖、不動產登記資料影本(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35頁、第137頁、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41頁至第244頁、第245頁、第249頁至第265頁),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申請來台時間,具備相當資力,無偽造之動機。

然查中國農業銀行借記卡(000)查詢截圖雖可證明該帳戶被告於101年9月10日即開戶,且查詢時該帳戶餘額為人民幣30007.85元(約13萬元),然查詢時間不詳,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明細表顯示106年5月28日至6月27日被告在中國建設銀行之存款餘額為人民幣38603.47元(約17萬元),未達該時之財力證明標準,中國農業銀行金卡發卡時間亦不詳,POSB儲蓄明細表所顯示之時間為105年12月之情形,無從證明被告於106年6月、8月、10月及107年2月、7月間之存款狀況,OCBC帳戶明細表亦僅顯示1個月的帳戶往來狀況,且106年11月30日之新加坡幣5666.88元(約13萬至14萬元)存款餘額於106年12月30日銳減至新加坡幣312.03元(未達1萬元),均無從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申請時間符合上述財力資格,而不動產證明部分,非入境時審查之財力證明文件,是均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辯護人所主張被告具有新加坡多次旅遊簽證,無必要偽造相關資料申請入台等語,然辯護人所援引者為108年4月9日修正之觀光許可辦法,惟本案所適用者為104年3月26日修正之觀光許可辦法,斯時尚未放寬條件至「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他國家有效簽證」者,是縱使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取得入境新加坡之簽證,亦無從據以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附此敘明。

(四)至辯護人固聲請勘驗原審錄音光碟,以呈現被告於原審陳述之全部內容,然被告所述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且本院未採用被告於原審時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以推翻本院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事後所辯,無非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

該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下稱大陸)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大陸地區某處,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應認係在我國領域內,自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核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3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各提高30倍為9千元;

修正後則逕定為「9千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附此敘明。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金融機構所出具之存款證明、保險公司出具之保險憑證、保險單,係從業人員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用以表彰存戶在該金融機構特定期間內之存款餘額或在該公司保有保險,顯非僅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自與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有別,而屬私文書。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保險證」、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金卡」、「白金卡」,將之建立電子影像圖檔之電磁紀錄,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認被告前開所為僅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偽造之文書,且此部份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明之部分基本社會事實亦屬同一,本院自當予以審理,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簡上卷第397頁),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與上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聯繫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前開共同正犯間利用不知情之前開代辦旅行社承辦人員而將上揭偽造之準私文書電子影像圖檔之電磁紀錄傳送予移民署而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犯行,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2條之罪,惟被告此部分所偽造者未及於特種文書,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事實認定以及適用法律即有不當。

2、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並參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可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偽造之印文尚及於「中國農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電子檔上之「阮雪敏」印文、「被保險人清單」電子檔上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險合同專用章」印文;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偽造之準文書、印文尚及於「北大方正人壽個人保險憑證」電子檔及其上之「北大方正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保險合同專用章」印文,業如前述,惟原審未予審酌,亦有未合。

3、原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作為量刑因素之一,然被告於警詢時係稱:「(問:承上,旅行社幫妳偽造相關證明文件,送件審核有無告知妳偽造相關文件?)答:沒有。」

、「(問:妳是否知悉檢具及持有偽造的『存款證明、旅遊保險保單、銀行卡』並藉以向本署申請入境之行為已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答:我現在知道」(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結果略以:「甲○○:我朋友幫我收一千塊(…不明…)。

移民署:差不多,他們這個…賺取這個價差是合理的,不然他不會幫你弄那些文件出來,知道嗎?甲○○:我不知道他們有弄出這個文件。」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8頁),至偵訊筆錄固記載「(問:你持偽造的上開許可證入境台灣,足以生損害内政部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管理之正確性,是否承認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答:我認罪。」

(見偵卷第8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偵訊光碟錄音光碟,結果略以:「檢察官:你認罪…認罪。

他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這個這樣知道嗎,認罪,這樣知道嗎?甲○○:喔…但是我不認罪。

檢察官:不是啦,這個你就是拿了人家的偽造的卡進來。

甲○○:那就是…那個是犯罪阿,我在新加坡住10幾年我知道犯罪的,我不會去做的。

檢察官:對阿,這樣就是犯罪,因為那些都是假的,你拿進來。

甲○○:對。

檢察官:你就是因為不符合資格才會這樣進來,你知道嗎?甲○○:對,但是我還是不知情。

檢察官:不是啦,就是說人家偽造了這個,你才可以進來,不然你是不能來臺灣的。

甲○○:喔喔,是這樣的嗎。

檢察官:這樣暸解嗎?甲○○:明白。

檢察官:那些都是假的麻,沒有那些卡沒有那些保險,沒有那些。

甲○○:明白。」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難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原判決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作為量刑因素之一,尚有未妥。

4、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認事用法不當之處,仍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既有前開經撤銷之情形,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沒收方面:1、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犯行,查偽造之「中國農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電子檔上除已沒收之「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德蕉城支行業務專用章」印文1枚外,其上尚有「阮雪敏」印文1枚;

偽造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銷售保險憑證」電子檔上除已沒收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險合同專用章」印文1枚外,後附之「被保險人清單」上亦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險合同專用章」印文1枚,均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容有疏誤。

2、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犯行,偽造之「北大方正人壽個人保險憑證」電子檔上「北大方正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保險合同專用章」印文1枚,原審未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3、原判決既有前述漏未宣告沒收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沒收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此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禁止其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

基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事實認定以及適用法律不當之處,仍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就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部分有前述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罰;

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既無適用法條不當之處,被告犯後雖一再提出辯詞,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原審所為之量刑,實屬過輕,然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認不宜改判更重之刑,較為妥適,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6年至107年間,共有5次為求順利取得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許可證,而使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偽造關於其財力、保險資料之私文書,藉此以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名義入境,有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推諉均不知情之犯後態度,然考量其於臺灣地區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紋眉工作,與老公、小叔同住,經濟狀況尚可,大陸有媽媽、哥哥、弟弟、妹妹,女兒在新加坡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424頁至第4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緩刑之諭知,然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亦無從認被告真心悔悟,且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次數高達5次,難認為偶然失慮之偶發事件,本院衡諸上揭各情,認就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該條例第18條參照),是本件被告尚無由司法機關宣告強制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漏未宣告沒收,有前述違誤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先予敘明。

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惟該等印文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尚屬不明,難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諭知沒收印章。

至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偽造之文件」欄所示之文件電子檔固係被告供犯本案使用,然經被告以「電子檔」方式線上申請行使,現經移民署因公務所需而持有中,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就該文書之電子檔諭知沒收。

又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金卡、白金信用卡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尚屬不明,難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銀行卡,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起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一:


申請日期
(民國)
核發日

入境時間
出境時間
大陸地區組
團社
代辦旅行社
偽造之文件
主文
106/06/1
106/0
6/14
106/06/2
106/07/1
浙江商務國
際旅行社有
誠信旅行社
1.中國農業銀行
個人存款證明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     
   
                            
13:12
13:15
限公司
2.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網路銷售保險
憑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08/0
106/0
8/07
106/08/1
15:09
106/08/3
10:25
北京佰程國
際旅遊有限
公司
全球通旅行

1. 百行STARR 入
台証保障計畫
經濟型保險證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10/1
106/1
0/17
106/10/2
14:27
106/11/0
12:47
福建海外旅
遊實業有限
公司
通用旅行社
1.API 亞太財產
保險有限公司
亞太財險" 玩
轉寶島" 大陸
遊客赴台旅遊
保險
2.中國建設銀行
金卡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02/0
107/0
2/07
107/02/2
15:05
107/03/1
15:18
四川省中國
青年旅行社
有限公司
惠康旅行社
1.PICC中國人民
財產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大陸
遊客赴台旅遊
保險個人保險

2.中國銀行長城
環球通白金信
用卡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07/0
107/0
7/03
107/07/1
14:49
107/07/2
22:54
浙江商務國
際旅行社有
限公司
政豪國際旅
行社
1.北大方正人壽
個人保險憑證
2.中國銀行長城
環球通白金信
用卡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犯罪事實
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電子檔參考卷頁
附表一編號
中國農業銀行個人存款證

「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寧德蕉城支行業務專
用章」、「阮雪梅」印文
各1枚。
警卷第14頁
附表一編號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網路銷售保險憑證暨被
保險人清單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險合
同專用章」印文2枚。
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附表一編號
百行STARR入台証保障計
畫經濟型保險證明
「史蒂財產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專用章」印文1

警卷第21頁
附表一編號
API亞太財產保險有限公
司亞太財險"玩轉寶島"大
陸遊客赴台旅遊保險
「亞太財產保險有限公司
電子保單專用章」印文1

警卷第26頁
附表一編號
PICC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大陸遊客赴台
旅遊保險個人保險單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電子商務業務專
用章」印文1枚
警卷第32頁
附表一編號
北大方正人壽個人保險憑

「北大方正人壽保險有限
公司保險合同專用章」印
文1枚
警卷第39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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