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上,23,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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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商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100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商琳(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觀諸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66、87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聲明不服。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為審理。

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餘部分,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除應將原審判決書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第4行誤載之「第2項前段」刪除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有關上訴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狀,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是上訴人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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