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上,2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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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2月23日113年度簡字第1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承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吳承葳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71頁至第73頁)。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沒收之理由。

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何文昌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認原審量刑過輕,顯然不足生警惕之效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

經查,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若被告可以依調解筆錄履行,那我願意原諒被告,若被告未能履行,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75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條件,至本院判決前履行期雖未屆至,然以上情足認被告已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加重其刑雖無理由,然因本件量刑審酌事由確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因與告訴人之子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事,率以球棒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0萬元達成調解,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吳承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號
被 告 吳承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葳因細故與何文昌之子何○宇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段000號前,持球棒敲擊何文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該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破裂、玻璃飾板毀壞、雨刷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何文昌。
二、案經何文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承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監視器光碟1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球棒敲擊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惟查:被告並未為其他言行表達欲加害告訴人之意,且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告訴人並未在場,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惡害通知。
況被告毀損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以現實惡害直接加諸於告訴人之財產,並無預告惡害或通知之行為,則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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