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陳泰淞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0時許,在宜
- 二、案經政安公司委由張金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鐵鎚、螺絲起
-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毀損之物品尚包括告訴人所
-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 四、另被告犯本件毀損罪所使用之鐵鎚1把、螺絲起子1支,既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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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6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泰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泰淞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名人居二期社區」,持鐵鎚、螺絲起子毀損政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政安公司)在該處所設置、由張金鏭管領之自來水錶白鐵箱(下稱水錶箱)上之鎖頭2個,足以生損害於政安建設有限公司及張金鏭。
二、案經政安公司委由張金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泰淞(下稱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鐵鎚、螺絲起子破壞水錶箱上之鎖頭2個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政安公司任意將社區自來水錶的水箱上鎖,任意關閉伊自來水開關,使伊無法正常使用自來水,這明顯是違法行為,伊撬開鎖頭是正當防衛行為,伊完全沒有犯法;
伊有去撬鎖頭及2個鎖頭有壞掉的部分伊不爭執,但是伊爭執門閂有壞掉的部分等語。
經查: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鐵鎚、螺絲起子破壞水錶箱上之鎖頭2個,造成上揭鎖頭2個均損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金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15至16頁、簡卷第125至126頁、簡上卷第64至70頁),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帳單及對話紀錄截圖、「機動表位使用私有地」同意暨切結書、房地買賣契約書、交屋證明書、台灣自來水公司帳單、鎖頭水錶照片、政安建設公告單、建物現況確認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水繳費憑證、水錶箱蓋收據、宜蘭縣政府使用執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自來水公司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證明、政安建設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政龍字第1130131001號函文暨所附收據等(警卷第14至15、16至23頁、簡卷第19至41、61至65、153至179、205至209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金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名人居二期社區我們公司有兩個主任在那邊管,包括我,該社區住戶本身買房子時,那地區都是沒有自來水,都是用山泉水,在110年12月以後才有自來水進來,我們出錢幫客戶申請自來水給他們用,他們是使用者付費,那個施工費用及自來水申請費用都是由政安公司出錢去做的;
刑案現場照片編號4、5所示白鐵箱是我們提供給客戶的,左邊有10個水錶,是我們出錢提供給客戶共用的自來水錶,右邊有4個還沒裝,那邊已經有裝10戶的自來水錶,是我們公司申請出錢裝設,因為那是在馬路上,我們怕被破壞,所以把它裝一個箱子保護起來;
水錶箱是我們公司在管理,但我們沒有去幫人家關水錶,因為我們有客戶說他自來水本來是關起來的,被人家打開,說我們管理不當,請求公司賠償,那個住戶是用山泉水,沒有用自來水,但是多出自來水費,所以找我們公司要錢;
客戶要來的話,隔壁是我們的工務所,要問幾號我們都會跟他說;
被告對水錶箱上鎖一事沒有向我們反應過,他可以來找我們開鎖,我們沒有不讓他開,但被告沒有跟我們說他要看水錶;
被告是拿鐵鎚跟螺絲起子把它敲開,就變成照片中這樣,除了鎖頭壞之外,門栓看起來是好好的,沒什麼壞,是鎖串跟鎖孔對不直,就是比較不好開,會卡住,門栓本身沒有明顯壞掉等語(簡上卷第65至70頁)。
佐以卷內政安公司公告單、建物現況確認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灣自來水公司水繳費憑證、水錶箱蓋收據、宜蘭縣政府使用執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自來水公司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證明、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觀之,足認上開社區之自來水管線、設施係由告訴人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設置,嗣後將用水人名義變更為社區各住戶,復因該社區住戶反映水錶遭不詳人士擅自開啟,住戶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使用自來水致增加水費,要求告訴人分攤費用,告訴人始將水錶箱上鎖,以避免社區住戶之水錶遭他人無故開啟,惟並未禁止社區住戶觀看及開啟水錶,雖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對於該水錶箱是否上鎖仍有歧見,然此部分本應透過協商或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實難認告訴人上開所為即屬不法侵害,而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知上開2個鎖頭為他人(即告訴人)所有,且事先並未有向告訴人或其員工要求開啟水錶箱而遭拒之情形,亦無何符合刑法正當防衛「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要件之情事,其於上開時、地逕持鐵鎚、螺絲起子破壞上開2個鎖頭,即難謂有何阻卻違法事由。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飾詞,尚難採憑。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毀損之物品尚包括告訴人所有之水錶箱之門栓1支,致令不堪用。
惟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拿鐵鎚跟螺絲起子把它敲開,就變成照片中這樣,除了鎖頭壞之外,門栓看起來是好好的,沒什麼壞,是鎖串跟鎖孔對不直,就是比較不好開,會卡住,門栓本身沒有明顯壞掉等語。
核與卷內現場照片所示門拴略顯彎曲之現狀相符,則本案僅見該水錶箱上之門栓略微彎曲,未見有其他毀損或不堪使用之情形,尚難認該門栓已遭被告毀損或達致令不堪用之情形。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毀損之物品包括告訴人所有之門栓1支,並不正確。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認定被告破壞門栓部分亦成立犯罪,惟如前所述,該門栓僅略為彎曲,仍具備開關之功能,並未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原審既有上述瑕疪,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明知水錶箱上之鎖頭2個均非其所有,仍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鎖頭2個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鎖頭損壞而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簡上卷第77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犯本件毀損罪所使用之鐵鎚1把、螺絲起子1支,既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均係一般日常用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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