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上,30,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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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吳秀月



輔  佐  人  謝曜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簡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吳秀月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述理由於後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拿東西,但是我沒有竊盜故意,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何以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本案罪嫌等節,已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為其依據,核與卷內各該證據相符,其事實認定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等語。

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以為籃子是別人不要,把籃子拿回家,才第一頁知道裡面有藥及錢,被告認為拿的東西是別人不要的東西,因為東西放在門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4頁)。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是出於好奇才把被害人黃月霞之籃子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個人藥物1批帶回家,其想要籃子,看到錢跟藥,覺得有藥不吉利,因為好像意思是藥吃不夠,就把錢拿去買,所以就拿去丟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至第84頁)。

觀諸籃子1個雖置於戶外店門口,然其內有現金800元、個人藥物1批,而被告於物品失竊地點有翻找之情形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衡情一般人均會知道是他人的物品,並非棄置不要之物,而被告為年近70歲之成年人,縱使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緝卷第26頁),然其既自承所提出之書狀均為其親自書寫,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則其思慮難認較常人有顯著差異之處,前開物品為他人之物,且不得任意取之,無從諉為不知。

被告知其在法律上無任何正當權源可將籃子1個、現金800元、個人藥物1批取走,仍擅自取走,甚至丟棄,顯已破壞被害人對於前開物品支持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新的持有支配關係,進而為處分行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說明: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個人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黃月霞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所述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顯然已於責任原則之限度內,斟酌一切量刑事由,核與罪刑原則相當,並無不當。

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第二頁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吳秀月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吳秀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籃子壹個、新臺幣捌佰元、個人藥物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5時50分」應更正為「5時42分許」,及第3行「自助餐內」應更正為「自助餐店外騎樓」,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吳秀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第三頁
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個人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黃月霞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籃子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現金800元及個人藥物一批(價值約2,000元)等物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
第四頁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號被 告 謝吳秀月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謝吳秀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5時50分,在黃月霞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三五自助餐內,趁黃月霞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黃月霞所有置放於店門口騎樓處之籃子(內含新臺幣(下同)800元及個人藥物,價值共約3,000元)後徒步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吳秀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月霞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證人謝曜全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及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第五頁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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