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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霈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113年度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80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戴霈甄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4、104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高達數千萬,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恐難收矯治之效,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且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檢察官固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惟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並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罪之用,除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鉅額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形,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就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戴霈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難認有所量之刑度過輕,或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量刑權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
檢察官僅依憑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高達數千萬,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如前述,原審業已審酌上開各情狀,依法量處前揭刑度,均無不合,是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霈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8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霈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戴霈甄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2.附件附表編號2「匯入時間」欄第3列「112年6月27日15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6月27日14時21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一個接續提供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莊博良、被害人羅精義遭詐騙後將款項匯款入被告帳戶,及幫助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罪之用,除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鉅額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獲得4萬元之酬勞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雖提供前揭資料供詐欺集團遂行一般洗錢犯行,然其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就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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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48號
被 告 戴霈甄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戴霈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用以作為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追查,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在宜蘭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外,將其以「甄曜資產管理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復於112年6月20日,在宜蘭縣○○鎮○○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外,將其以「甄曜資產管理企業社」名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莊博良、羅精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戴霈甄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殆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莊博良、羅精義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博良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霈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博良、被害人羅精義之警詢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本件合庫帳戶、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莊博良提供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害人羅精義提供匯款憑證、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戴霈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自白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莊博良 (提告) 112年5月7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股票抽籤中簽等語 112年6月26日11時17分許 998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6月27日10時35分許 50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6月29日10時25分許 200萬元 合庫帳戶 2 羅精義 (未提告) 112年6月7日起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等語 112年6月27日6時5分許 20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6月27日6時8分許 10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6月27日15時許 50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6月28日8時55分許 20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6月28日8時56分許 10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6月29日8時35分許 20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6月29日8時36分許 100萬元 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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