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上,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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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89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305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弘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弘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前某時日,依張事鴻(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指示,至宜蘭縣礁溪鄉四城郵局辦理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個人身分資料交予張事鴻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陳弘廷個人身分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9月21日13時43分許,先以陳弘廷名義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取得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內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如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弘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麗如、被害人許勝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各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與被告業經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而就附表編號2部分未予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陳麗如 於111年9月28日17時許,向陳麗如佯稱出單錯誤需要凍結帳戶以防銀行扣款等語,致陳麗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
111年9月28日18時37分許 49,897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5號卷第4-6【背面】頁) 2.轉帳交易明細單1份。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5號卷第13頁) 3.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2022年11月7日一松山字第0041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愛金卡字第1120116400號函暨所附使用者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警卷第27-33【背面】頁) 2 被害人 許勝仁 佯裝世界展望會人員及新光商業銀行人員致電許勝仁,以許勝仁捐款誤設成為定期捐款,並協助其操作網路轉帳、ATM轉帳解除,致許勝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
111年9月29日2時18分許 49,891元 1.證人即被害人許勝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9-13頁) 2.轉帳交易明細單4份、許勝仁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份。
(警卷第21-25頁) 3.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2022年11月7日一松山字第0041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愛金卡字第1120116400號函暨所附使用者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警卷第27-33【背面】頁) 111年9月29日2時27分許 49,988元 111年9月29日2時35分許 49,894元 111年9月29日2時41分許 21,9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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