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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李文琳
被 告 呂易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4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呂易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40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查。
茲因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判決終結後之113年2月23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犯詐欺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終結,已無繫屬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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