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附民,19,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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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何文昌


被 告 吳承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5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32分許,遭被告持球棒敲擊,該車之後擋風玻璃破裂、玻璃飾板毀壞、雨刷斷裂致令不堪使用,因而受有損失。

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吳承葳所涉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5號受理在案,於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可憑,被告與檢察官迄今均未提起上訴。

茲因原告何文昌於前述刑事案件判決終結後之113年3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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