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聲,102,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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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嘉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號、112年度罰執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嘉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嘉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漏列「111年度偵字第4118號」,應予更正補充),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為,茲檢察官聲請就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法情節、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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