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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智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智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智勤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1月15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業於113年2月1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影本在卷足憑,故檢察官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其中附表編號1至5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7至11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及參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暨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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