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聲,11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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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魯秀傑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魯秀傑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再者,保全追徵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

申言之,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

再者,為達遏止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

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29號、108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魯秀傑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案件判決,而前經警方查扣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1年1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10058382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469頁)、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查,依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3號扣押裁定之意旨,係以聲請人及同案犯罪嫌疑人蔣耀霆、黃宏麒、吳柏勳、蔣逸霖、楊勝勲、游子逸、游政軒、呂文傑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甲車為聲請人所有,考量車輛為動產且便於移動、藏匿,具高度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如不予扣押,將來查緝犯罪嫌疑人沒收犯罪所得或於不能沒收而追徵抵償時,恐將困難重重,是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執行,自有扣押之必要,而裁定准予扣押甲車。

是上開裁定尚非僅以聲請人涉犯擄人勒贖等罪而准予扣押甲車,另甲車固非可為證據之物,惟本院前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聲請人涉犯恐嚇取財罪,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而此部分犯行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聲請人所涉上開犯行、犯罪所得均尚待第二審審理調查釐清;

又本院其後雖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聲請人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此部分犯行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然亦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是依上開扣押裁定意旨、本案進行程度而言,本案甲車有無繼續保全追徵之必要,似應由第二審法院就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具體審酌為宜。

㈢再者,縱認應由本院一併審酌發還扣押物事宜,然以起訴意旨認聲請人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及上開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之現今價值而言(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20009978號卷十第2022頁),甲車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保全追徵,並無逾越比例原則,故為預防聲請人日後規避追徵其犯罪不法所得,本院亦認全案既經聲請人提起上訴,依目前情形尚不宜逕予發還。

則聲請人聲請返還甲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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