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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鈺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鈺峰前三次酒駕入監服刑出獄後迄今6個月均奉公守法無再犯,第4次酒駕(即本件執行案)乃因前日舊疾復發疼痛難耐而飲用些許藥酒以緩解疼痛,飲酒後即入睡並無外出,事隔15小時後才騎車到家附近超商經警攔查酒精濃度為0.35MG/DL,未發生交通事故,亦無異常駕駛行為,非不知悔改,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實」,受刑人深刻自省家中上有老下有小,發誓絕不再犯,如今有正式工作,生活回歸正常,也主動到醫院尋求酒精戒癮治療,如此痛心疾首悔改沒得到檢察官的認可准予易科罰金,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又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
而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宜檢智清113執122字第1139003897號函通知受刑人因其係第4次觸犯公共危險罪,且受刑人具狀陳述之內容不足以釋明已無再犯同一罪名之虞,核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有前開函文在本院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所調取之113年度執字第122號執行卷可稽,即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是本案受刑人就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即113年度執字第122號案件聲明異議,自應由本院依法裁定,合先敘明。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限,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 旨參照)。
經查,依前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7日宜檢智清113執122字第1139003897號函所示,檢察官係審酌以下事由,認受刑人本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如不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㈠受刑人於本件執行之公共危險案之警詢時自承:「我於昨(8)日下午9時許在員山鄉住家睡前自己一人飲用一杯米酒」等語,核與受刑人於前揭聲明異議理由:「因舊疾復發疼痛難耐而飲用些許藥酒以緩解疼痛」已有出入,況此僅為犯罪之動機,不影響受刑人酒駕之故意。
㈡受刑人陳述:在工作中跌落傷及左腳韌帶久未痊癒而疼痛、需要扶養幼子老父、負擔家計、入監後需將兒子托給父親照顧、擔心父親身體及兒子成長等情狀,核屬個人因身體、家庭關係所生之困難,非執行檢察官依法審理得否易刑處分時所應考量之事項。
㈢受刑人未提出業已戒除酒癮之證明(雖於本案聲明異議時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刑人係於113年2月27日始前往門診,尋求戒癮方面之治療,仍無法證明受刑人已戒除酒癮),且因酒癮治療之療程漫長,非短期內能奏效,隨時可能因故中斷,顯然無法保證受刑人此後絕對不再飲酒繼而駕車外出。
㈣受刑人之老闆朱文彬固出具陳述書說明受刑人已無再有飲酒之習慣,然酒癮戒治係屬醫療專業,朱文彬復未與受刑人同住,顯無證明受刑人已戒除酒癮之資格及能力。
且朱文彬亦無法杜絕受刑人於下班或例假日期間再度飲酒駕車之可能,即不足以證明受刑人已無再犯之虞。
㈤受刑人①於111年7月21日飲酒後駕車上路而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1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畢;
②於111年8月21日飲酒駕車上路而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畢;
③再於111年10月27日飲酒後駕車上路而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扣除已易科罰金之①②罪刑期後,所餘3月徒刑於112年5月31日入監執行,於11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而本案被告於飲酒後之112年5月9日騎車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係於10個月內第4次觸犯同一罪名。
參以被告於本案自承有飲用酒類之行為,非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按諸過去為警查緝之經驗,理應知悉飲用高濃度白酒後駕車上路,將使體內所含酒精濃度遽然飆高、不及代謝,而降低駕駛效能,並提高肇事之可能性,竟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及可能再被查獲之風險,仍於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之翌日中午騎車上路,致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以上犯罪情節足證受刑人歷經前案3次偵審及易科罰金之教訓後,仍心存僥倖,始敢於體內所含酒精成份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駕車上路,即具高度再犯可能性,且前案2次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仍無法遏止受刑人再犯本案。
如不令受刑人入監服刑加以隔離,顯然難以戒絕其飲酒後駕車之惡習,亦無從維持法秩序。
㈥法務部頒訂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5款概括規定:「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亦可作為易服社會勞動之篩除事由,本案受刑人先後4次飲酒後駕車而觸犯公共危險罪均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係於10個月內密集觸犯,可見過去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已對受刑人失去嚇阻力,即有具體情事足認如不執行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顯然難以維持法秩序,核屬前揭款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篩除事由。
綜上,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具體個案,審酌上開事由,在考量犯罪特性及情節後,認受刑人本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如不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理由洵屬有據,經核未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裁量範圍逾越法律授權等裁量瑕疵之情事,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即難認可採,是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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