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聲,123,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春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春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春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所犯,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95號、112年度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3月6日宜院深刑仁113聲123字第003392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