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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許秀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冠廷涉嫌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五號竊盜案件中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台(本院保管字號:一一二年度刑管字第五四三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張(本院保管字號:一一二年度刑管字第五四四號)准予發還許秀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秀如因被告劉冠廷涉犯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85號),前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惟該物屬聲請人所有,該案業經判決,上開車輛未經宣告沒收,為此請求准予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含車牌)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五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聲請人許秀如聲請發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係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於112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台九線119K處,對被告劉冠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實施盤查,見車上有他人遭竊取之電纜線(共18捆,總毛重346.46公斤),依竊盜準現行犯將其逮捕,而查扣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車牌2張),嗣被告劉冠廷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提起公訴,業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85號案件審結,此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85號偵審全卷可憑。
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並將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車牌2張)檢送本院,此有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543、54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85號卷第39至42頁),衡酌本案起訴書並未將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車牌2張)列為證據使用,更未聲請對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車牌2張)宣告沒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亦未宣告沒收上開自用小貨車。
而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車牌2張)為聲請人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足憑,可認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車牌2張)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車牌2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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