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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明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號、113年度罰執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明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明豐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之宣告刑均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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