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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榮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榮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榮堃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拘役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法情節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節,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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