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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義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義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生效,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
此外,該條第二項增訂「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
考該條文修正增訂第一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
申言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據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須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始得聲請併合處罰之,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倘法院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修法之本旨。
三、查受刑人張義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除附表編號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列「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9、1681、4074、5102號」及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否」外,均核與卷附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合。
惟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列四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始得針對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然遍觀全卷,並無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之相關書狀,本院自無從認定受刑人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從而,本件檢察官既未查明受刑人之意願即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於法已屬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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