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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冠廷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屠啟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中扣案之IPHONE 14黑色手機、IPHONE 11 pro鐵灰色手機、IPHONE 13 pro綠色手機各壹支,均准予發還吳冠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冠廷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14黑色手機、IPHONE 11 pro鐵灰色手機、IPHONE 13 pro綠色手機各1支,惟該等物品均屬聲請人所有,係被告日常所使用,非犯罪所用之物,且該案業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於民國113年4月3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宣判,該等物品皆未經宣告沒收,為此請求准予將上開手機3支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業於113年4月3日經本院宣判,該案扣案之IPHONE 14黑色手機、IPHONE 11 pro鐵灰色手機、IPHONE 13 pro綠色手機各1支,均為聲請人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然上開扣押物既非屬違禁物,本院於審理後,就上開扣押物亦未認定為供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亦未諭知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等扣押物尚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人前開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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