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聲,170,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泳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28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泳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泳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部分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0月27日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判處併科罰金部分,自應與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故不就上開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