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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聲請人 潘嘉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更字第7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更字第770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第1項記載「是否為累犯:部分為累犯」,未說明受刑人所犯之罪何者為累犯?何者為再犯?導致泰源監獄無從認定受刑人累、再犯之比例,逕而認定受刑人所犯之罪皆為累犯,已嚴重影響受刑人之累進處遇,請明確說明受刑人所犯各罪中之累、再犯情況;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更字第770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第1項記載「是否為累犯:部分為累犯」之記載有誤,因受刑人本件係接續於104年度執更字第861號執行,該件受刑人係執行殘刑,足見受刑人本件應屬再犯,而非部分累犯,請更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更字第770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第1項關於累犯之記載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
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3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受刑人經調查後,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為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
故受刑人若認其應給予累進處遇,或責任分數之計算有所不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六條規定向監獄之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申訴,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更字第770號執行指揮書係依據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65號確定裁定所核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更字第770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卷內資料無訛。
依前開說明可知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係由法務部定之,且受刑人是否適用累進處遇初犯規定,應由監獄依職權調查後,由典獄長決定,而非監獄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認定,是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所為執行之指揮,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前開聲明異議意旨(一)以非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事項,任意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受刑人潘嘉新前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6、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7、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揭1至7,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8、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9、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10、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1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8至11,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後,與甲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1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甲案已於10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原應於105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假釋經撤銷而於104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3月2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聲明異議人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惟其於甲案執行完畢後,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毒品等案件仍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且本院104年度簡字第727、807號、105年度簡字第73號、104年度易字第457、613號、105年度易字第123、108號、106年度簡字第30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均認定被告為累犯無誤。
上開案件復經本院與其他案件以106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更字第770號執行卷宗全卷無訛,是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二)所指,已屬無據,遑論聲明異議意旨(二)係對於受刑人究係「累犯」抑係「假釋中再犯」認定有所爭執,惟執行機關所為之執行係依各該確定裁判為之,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實體法律關係之權,縱受刑人認原確定判決、裁定,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亦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非本件聲明異議及檢察官執行指揮程序時依法所得審酌之客體,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出檢察官就刑罰之執行,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更定、說明執行指揮書之記載,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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