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聲,17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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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程國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請求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另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見解:「因原定應執行刑之方式造成責罰顯不相當,而得另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確定判決日為基準」。

經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程國慶(下稱「受刑人」)前因毒品罪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1次)、5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因槍砲罪經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毒品罪經判決有期徒刑5月、6月、6月,妨害自由罪經判決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顯對受刑人有過度不利之評價,然受刑人前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前開判決重新定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3月5日宜檢智明113執聲他126字第1139004569號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准予重定應執行刑等語。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另行處理,固不待言。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據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A裁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開判決,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下稱「B裁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抗告、再抗告而確定。

故受刑人所犯上開A裁定附表所示數罪、B裁定附表所示數罪,各執行刑均已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

且上開裁定之附表所示之各罪,迄今查無部分罪刑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客觀上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復無何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從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上說明,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惟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即106年6月19日後所犯,即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未合,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況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經本院以A裁定、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既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亦無許再自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擇取其中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數罪另行組合而定其應執行刑。

㈢綜上所述,本件就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無從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從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自難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之系爭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

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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