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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正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112年度軍易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軍易字第1號恐嚇取財案件所扣押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應發還楊正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正偉(下稱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聲請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茲因該案業經判決確定,上開物品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於偵查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扣IPHONE行動電話1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案經起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軍易字第1號判決就聲請人犯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審酌聲請人遭查扣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非違禁物,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與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是本院判決未諭知沒收,自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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