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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亭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亭君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亭君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兩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郭亭君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見卷附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均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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