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聲,18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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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進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執更助字第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進益(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經核准假釋出監,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而遭撤銷假釋,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助字第7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

然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執行之指揮書有不適法之處,爰對於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執更助字第7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做成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相符之適當處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但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應執行無期徒刑;

嗣經受刑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復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無期徒刑;

嗣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受刑人經入監執行前揭判決所處之刑,於民國97年3月27日假釋出監,後因受刑人之假釋遭撤銷,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執更助字第73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殘刑,此亦有前揭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執更助字第73號執行指揮書實係執行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所諭知之刑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

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受刑人若就撤銷假釋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

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不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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