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閔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27號、113年執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閔迪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6月29日,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12年5月17日後所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與數罪併罰之規定未符,自不能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從而,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