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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
被 告 陳赤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
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又「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是以,得依前述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者,於「審判中」或判決確定後欲聲請再審之情形時,僅限於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況。
三、經查,被告陳赤龍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13年1月30日送達聲請人吳文升律師,於113年1月31日送達被告陳赤龍本人,於113年2月15日送達檢察官,而被告陳赤龍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相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固為本案被告陳赤龍之辯護人,惟被告陳赤龍經本院判決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之訴訟關係業已消滅,又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具體案件調查或訴訟進行且與本案之何等卷證具關連性及於前述訴訟關係消滅後另受被告陳赤龍之委任,而有聲請閱覽本案卷宗之必要,致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閱覽卷宗之範圍,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准其所請,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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