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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號、113年度執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隆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日期更正為「民國107年間至109年9月6日」;
編號1、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109年度偵字第5538、5539、5545、5633、6122號」;
編號5、6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112年度毒偵字第193、366號」)、附表二(編號1犯罪日期更正為「107年間至109年9月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109年度偵字第5538、5539、5545、5633、6122號」;
編號3更正為編號2、編號4更正為編號3),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附表一部分1、受刑人劉明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又如附表一編號2至 7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12 年8月9日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案件中之最 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5至7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之案件,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
茲據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本院審 核相關卷證後,認本案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2、又附表一編號1至2、5至7所示罪名均曾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 刑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 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有期徒刑8年10 月內定應執行刑。
3、本院權衡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類型,如附表一編號1、3、4所 示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橫跨107年 至000年0月00日間,部分行為期間重疊;
附表一編號5至7所 示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不具密接性, 且受刑人係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彈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考量其行為態樣、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動機目 的、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暨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兼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 示之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如附表一其餘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附表二部分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 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之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 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 ,先予敘明。
又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 表二編號2至3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即112年8月9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2、本院權衡附表二所示各罪犯罪類型,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橫跨107年至000年0月00日間,部分 行為期間重疊,考量其行為態樣、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動機目的、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兼衡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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