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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之宣告刑均補充「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公共危險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復就其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仍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刑,惟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就罰金刑部分,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均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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