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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玟儒
具 保 人 李月娥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月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月娥因受刑人即被告宋玟儒涉犯妨害秩序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聲請書漏列)、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2萬元,將被告釋放。
嗣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宜蘭地檢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茲聲請人於執行中,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9時30分應到案執行,將執行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及3處居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3年1月3日警星偵字第1120015898號函及拘提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6日新北檢貞乙113執助110字第1139011584號函及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傳拘未獲之情事;
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上開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即前開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此亦有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之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而具保人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
(三)又本案被告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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