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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仁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自警詢即坦承所有犯行,並供出上游讓檢警調查,又被告母親因病開刀如今行動不便,無法上班及自理,被告深知錯誤,希望能為自己的家盡一份力,好好工作賺錢,對於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給未成年人深感抱歉,請求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在服刑前能陪伴家人,照顧好母親等語。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2年11月29日裁定羈押,復於113年2月29日延長羈押在案。
而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判處罪刑後,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檢卷移送執行等情,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書、移送執行函稿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
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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