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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WALSH LUKE DENNIS(美國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
選任辯護人 邱品嘉律師
張聰耀律師
李耀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ALSH LUKE DENNIS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WALSH LUKE DENNIS既已經認定不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無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之情事,原裁定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實已消滅,顯然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且被告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並經告訴人之代理人具狀撤回告訴,須以限制出境、出海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必要性顯然大幅降低。
另一方面,被告精神狀況不佳,如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致使被告無法返回美國就醫,不僅可能導致被告無法獲得妥善之精神治療並造成被告家庭極大之負擔,更因被告須持續服用精神藥物,停留我國之期間亦會增加我國之醫療支出。
兩相權衡之下,實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始與比例原則無違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諭知被告自113年2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13年4月17日確定,是本案已無保全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准予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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