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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銘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宏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3月29日經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441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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