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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7號、113年度執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金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6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均更正為民國111年8月24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
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部分聲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惟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中先確定之案件,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業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1月18日,然附表編號7、8所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21號、112年度易字第447號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112年4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2年5月12日,非屬首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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