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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邱裕宸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柯士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涉及本件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固於偵審中否認犯行,然此係為維護己身清白所為之陳述,尚不得以否認犯行作為認定本件有顯難審判或執行之虞,否則不啻造成被告一經否認犯行,即認有羈押必要之論證方法。
又被告於庭審中,數次表示願意面對司法,同時請求准予具保,以返家祭奠亡父及尋覓工作養育子女,堪認被告有面對司法程序之決心,並無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已遭羈押9個月又20日,此係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人身自由之嚴重限制,又本件業已訂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宣判,另被告甫經喪父之痛,亦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照顧,足認被告無再羈押之必要。
此外,亦可透過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至指定警局報到等方式,對被告產生一定之心理上制約,有效降低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故請准停止羈押,改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等語。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6號、112年度偵字第8042號、112年度偵字第8179號),於112年10月19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嗣裁定自113年1月1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復又裁定自113年3月19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迄今。
茲因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犯行,然審諸卷內證人李政哲、胡政玄等人之證述及現有客觀證據,足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其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如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扣案槍枝、子彈數量非微少,影響治安甚鉅,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
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已有面對司法之態度、或需返家祭奠亡父及尋覓工作養育子女等個人事由,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
此外,本件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從而,首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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