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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賴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俊德就本件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等犯行,於偵查、移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認罪,並業經鈞院定宣判期日。
另被告生長及經濟環境不佳,其年邁父母親均罹患癌症,且其胞妹亦因兩側膝部臏骨軟骨軟化而無法長時間站立行走及從事負重工作,父母親及胞妹均需被告照護,被告憂心父母及胞妹之病情及經濟狀況,懇請准予具保及定期向指定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讓被告能安頓好家中老少後放心入監執行云云。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85號),於民國113年3月6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茲因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犯行,並審諸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現有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其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如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衡諸被告前有3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且第3次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
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需照顧年邁父母親及胞妹、憂心家中經濟狀況等個人事由,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
此外,本件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從而,首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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