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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志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3月29日宜檢智正113執聲他177字第113900661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雄(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3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下稱甲裁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分別由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乙裁定)在案。
受刑人因認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4、17至35等罪抽出與乙裁定附表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方能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評價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度,是受刑人前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要求向法院提出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3月29日宜檢智正113執聲他177字第1139006616號函否准所請,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認為指揮不當,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
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是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3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甲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分別由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在案。
茲受刑人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3月29日宜檢智正113執聲他177字第1139006616號函否准其就甲、乙裁定定應執行之各罪刑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甲、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計35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8至35所示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臺灣高等法院,則受刑人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系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甲裁定附表編號18至35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乃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依前揭裁判意旨自非適法,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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