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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壹佰拾參年肆月貳拾肆日對林俊廷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廷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十二分許,於法務部○○○○○○○○中央台,不配合辦理入所調查及檢身、檢物程序,有擾亂秩序之虞,遂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二付,爰依羈押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看守所不得作為懲罰被告之方法。
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小時;
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看守所除應以書面告知被告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
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俊廷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裁定自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予以羈押。
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足堪認定為真實,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指情形,客觀上確有對被告施用戒具之必要,戒護人員依上開法條規定,由法務部○○○○○○○○長官核准而於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十二分許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解除,施用期間並未逾越法定時間,亦依法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堪認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法條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所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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