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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孝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孝謙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惟該裁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若與其所犯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1號、109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所示之刑重新定刑,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因此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執行刑,卻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宜檢智正113執聲他150字第1139006368號函拒絕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更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聲明疑義或異議,應以書狀為之;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第1項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93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A裁定);
又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B罪);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C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聲明異議人另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拆出與B罪、C罪更定執行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宜檢智正113執聲他150字第1139006368號函拒絕聲請等情,亦據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50號卷核閱無誤。
而依聲明異議人前揭聲明異議之範圍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先予敘明之。
(二)聲明異議人固執前詞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惟A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既已經法院詳予考量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後,始合併定刑確定,原裁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聲明異議人權益,且A裁定其中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A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屬合法存在而具有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再任意單獨抽出A裁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再另與B罪、C罪重新定刑甚明。
從而,聲請人請求將原本已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予以拆出,另與B罪、C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並無存有責罰不相當之重大特殊情形,或現實對受刑人已產生明顯不利益之執行結果,核無破壞目前確定裁判之終局安定性,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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