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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吉(下稱受刑人)因犯過失致死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意旨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5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6月29日)以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過失致死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0日 112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87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33號(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95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3日 (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112年9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95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62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10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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