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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陳智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1年度執更字第445、4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
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甲執行案)、有期徒刑9年8月(下稱乙執行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792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經檢察官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445、446號指揮書,將前開甲、乙執行案確定裁定之應執刑內容指揮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甲、乙執行案之定刑裁定既已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
從而,檢察官將前開甲、乙執行案確定裁定之應執刑內容接續執行之指揮,核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本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定之餘地。
而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並未具體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僅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據之上開確定裁定,指摘定刑審酌有所不當,惟依前開說明,而該確定裁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對象),異議人前揭主張自屬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㈡至受刑人若認本案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示因定刑編組差異致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有就上開確定裁定及該裁定以外符合定刑條件之各罪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以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可敘明理由請求檢察官審酌是否聲請,倘檢察官怠於為之,受刑人得循序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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