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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國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6號、112年度執字第2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國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清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更正為「民國109年10月31日~109年11月2日」,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111年5月26日」;編號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補充「110年度偵字第2573、3278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111年8月30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曾國清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8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8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11年9月29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案聲請合法,應予准許。是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有期徒刑17年6月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7;編號2、3、6所示之罪,分別為持有毒品、持有槍枝案件,罪質各自相同,與附表編號5、8所示案件罪質不相同,並參考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動機目的,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之意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罪雖併科罰金刑,然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僅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部分定應執行刑,且附表編號2、3、6宣告刑欄及備註欄均未記載罰金刑),是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聲請人就併科罰金部分既未聲請合併定刑,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加以裁判,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就此部分表示意見,應由聲請人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年 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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